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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屈文生:美国在近代中国行使治外法权的司法与外交手段——以“华尔遗款案”(1862-1904)为中心

屈文生 华政法学
2024-08-23

SEPT

24


者:屈文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外语学院

责任编辑:王海军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1862年,“常胜军”副将华尔在宁波去世前留下遗嘱,称上海道台吴煦与记名道杨坊分别欠其银若干。华尔遗产管理人遂在美国驻沪领事法庭对吴、杨二道台分别提起诉讼。美国驻沪领事法庭组织中人对本案进行“会断”,但发现该索欠案并无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当美方自觉在用尽司法救济手段而无法基于国内法索得利益后,逐步依靠外交“交涉”等法外手段,终在1904年借“庚子赔款”成功索得所谓“华尔遗款”。“华尔遗款案”先后经过“会断”与“交涉”两个阶段,而“会断”与“交涉”恰是美国在半殖民地中国行使治外法权的常见方式。“会断”是司法霸凌手段,而“交涉”为外交霸凌手段,二者都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犯。在司法与外交的复合语境下讨论该案可以发现,美国早期对华行使治外法权时,一旦在常规、确定性的司法程序中无法获得救济时,往往会利用非常规、不确定性的外交霸凌手段来支配华洋交涉案件之审理,从而实现攫取治外法权之目的。

【关键词】 华尔遗款案 会断 交涉 治外法权



在近代中美关系史料中,1862—1904年的“华尔遗款案”(the Ward Estate Claims)对研究美国在近代中国行使治外法权的手段具有特殊价值。在所有类型的“华洋交涉案”中,“华尔遗款案”作为所谓“助剿之债”纠纷之一,具有当事人影响力大、关注层面高、经手者众多、案情错综复杂及案件处理时间长等特点。该案表明,美国在近代中国各通商口岸对中美民商事交涉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曾译为“法权”)时常使用“会断”,即会同公断或会同仲裁(arbitration曾译为“公断”),但组织实施的主体并非专门法官,而是美国驻华领事官。充当公断人(亦称中人,今仲裁员)的全部是外国人,虽不限于美国人。当“会断”无法保障在华美国人利益时,在华美国人和美国官员常希冀将案件引入外交渠道,以“交涉”方式解决。“会断”与“交涉”共同构成美国早期对近代中国行使治外法权的重要手段。

从相关中英文外交、司法档案出发,本文研究的旨趣在于将淹没的“华尔遗款案”历史重现, 亦意通过此项个案研究揭示美国在华行使治外法权时采用的“会断”和“交涉”方式既不符合国际法、美国国内法,也缺乏中美条约的依据,是美国侵夺近代中国司法主权的非常规手段。不唯此,深挖“华尔遗款案”对揭示和阐明美国在近代中国究竟是如何借助法律东方主义话语推行法律帝国主义并延伸其势力和霸权这一重大问题或有启发意义。

一、“华尔遗款案”及

适用“会断”的不当性

(一)“华尔遗款案”的缘起

185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塞勒姆港的冒险家华尔(Frederick Townsend Ward, 1831—1862,亦作“华飞烈”)偕胞弟抵达中国。斯时正值太平天国进军江南。由于江浙清军兵力不足,1862年2月,清廷正式确定了“借师助剿”方针,即借英法两国兵力剿灭太平军。 但在此前,苏松太道吴煦(1809—1872)等早已启动藉夷力以共同镇压太平军的计划;彼时,记名道杨坊(1803—1865)向吴煦力荐华尔。1860年春,华尔遵照吴煦命令组织“洋枪队”,带管“印度兵”。 早期“洋枪队”只取得一次克复松江府城的胜利,翌年4月,华尔重现松江,开始训练新的“洋枪队”。

1862年华尔屡战告捷,受到清廷密集嘉奖,其所带军队被称作“常胜军”,其本人也取得了一生中最重要的荣誉——“副将补用”。 同年9月21日,华尔在宁波慈溪战役中受重伤,于次日在宁波离世。华尔在去世前留下遗嘱,称吴煦欠其银11万两,杨坊欠其银3万两,此两项欠银共计14万两。 按照遗嘱,华尔将其中5万两留给妻杨常梅(杨坊之女), 其余留给胞弟华得(Henry G. Ward) 和妹伊丽莎白•沃德(Elizabeth C. Ward)。 英军战舰哈代号的两名军官以见证人身份在遗嘱上签字,但遗嘱中所提欠银没有任何凭据。

华尔在遗嘱中指定何伯(Sir James Hope,1808—1881,又译贺布爵士、霍普等)和美国第三任驻华便宜行事全权大臣(以下简称驻华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1820-1870)作为遗嘱执行人(executors),但何伯和蒲安臣为当时英美在华头面人物,皆无暇亲自处理此事。前者因计划返回英国,遂转托旗昌轮船洋行(Shanghai Steam Navigation Co.)创始人美国人金能亨(Edward Cunningham,1823-1889)办理。后者无法从公使任上抽身,故交由年轻的美国驻沪领事西华(George Frederick Seward,1840—1910)代为处理。

(二)“华尔遗款案”进入“会断”司法救济程序

西华迅速召集各涉案洋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与金能亨一道建议将“华尔遗款案”提交美国驻沪领事法庭处理。 这意味着该案正式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美国驻沪领事法庭具有多种功能,其作为遗嘱检验法庭(probate court)对在沪美国人的遗产案件拥有管辖权。西华作为美国驻沪领事,是领事法庭的当然法官,即本案法官。

在“华尔遗款案”提交领事法庭的同时,西华和金能亨商议为华尔遗产指定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1862年11月20日,西华在征得金能亨和利益相关方同意后, 以领事法庭法官的名义指定曾任美国驻沪代理副领事、时为美国在沪丰裕洋行合伙人的费尔文(Mr. Albert Freeman, Hiram Fogg & Co., 又译福礼门、弗里曼等)为华尔唯一的遗产管理人。随后,费尔文按照前述西华等人的设想,向上海道台吴煦和记名道杨坊分别正式提出索欠请求。 据费尔文称,吴、杨二道起初皆曾承认遗嘱所及“华尔遗款”确有其事,但皆称因经费短缺无法即刻清偿。在费尔文看来,吴、杨二道拒绝清偿“华尔遗款”的肇因实为“白齐文事件”。

华尔死后,何伯推荐美国人白齐文(Henry Andres Burgevine, 1836—1865)接任华尔遗缺,但白氏先是不遵杨坊调遣,后在松江闭城滋事,而后更是带军数十人闯入杨坊上海寓所重伤杨坊,抢洋银四万余元。时任江苏巡抚李鸿章接报后请旨朝廷严惩白氏,并对负有监管之责的吴、杨二道提请朝廷予以革职。 朝廷遂降旨革去白齐文三品顶戴,并革去了吴、杨二道职务,但未摘去二品顶戴,仍令二人负责善后。

得知吴、杨二人被革职后,在沪各洋行凡在“常胜军”营尚有欠款未清的,纷纷向吴道台索欠。 由于吴煦对以上各索欠账目的准确性持有异议,不愿照单全收,作为领事法庭法官的西华于是采取并案解决的办法,即组织公断人同时会断“华尔遗款案”(含“华尔控吴道台”和“华尔控杨泰记”等两起)及众洋行索欠案等。由于各案交织一处,显得本案错综复杂。以下主要围绕“华尔遗款案”,对其他案件不做非必要的细述。

(三)“会断”的依据是美国国内涉外立法而非中美条约

按照领事法庭的要求,中美两造各委托一位“公断人”,美方委托的是基本不懂中文的美国人洛其(John Kearney Rodgers),中方委托的是粗通中文的美商秦镇西(Frederick H. B. Jenkins)。为确保索欠成功,费尔文的策略是将“华尔遗款案”分别提出:一起是针对吴道台提起的11万两索欠,另一起是针对杨泰记提起的3万两索欠,即所谓将“‘华故将’与吴、杨道台之账,分项核算”。

西华组织“会断”的依据是美国国内涉外立法中关于对华治外法权体系的规定。在该案发生前,美国政府通过1848年8月11日和1860年6月22日批准的国会法令,授予美国驻中国、日本、暹罗、波斯、埃及及马达加斯加等国家的公使和领事等外交、行政人员以特定司法权(judicial powers),赋予美国在上述国家的领事法庭对民、刑案件的管辖权,并确立“领事—公使”两级审判体系。 上述法令鼓励美领事法庭适用“会断”与“简易程序”。对于有争议的民事案件,美公使、领事可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提交各方一致同意的公断人会同解决。公断人听取双方陈述后作出裁决,领事在审理案件时须接受该裁决。

但这一安排违反了中美条约中关于美国对华治外法权体系进行规限的条文。1858年中美《天津条约》第24款规定:“中国人有该欠大合众国人债项者,准其按例控追,一经领事官照知,地方官立即设法查究,严追给领”;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第21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美国人由于债务纠纷控诉中国人,须由中国官员处理,但此案自始并未由上海道或同知承审。 更有甚者,本案在领事法庭组织“会断”后,并未按照条约规定的“会同审办”原则进行会审。可见,美方选择跳过一般的审理程序,而以“会断”这一审前(pre-trial)程序处理“华尔遗款案”,并最终以外交“交涉”方式结案。

总之,法律帝国主义的达成并不仅靠签署不平等条约,订立条约只是法律帝国主义实践的一种方式。 在美国在华确立的领事裁判权体系和治外法权统治框架下,“华尔遗款案”起初是在法律框架内和司法轨道上拉开的序幕,稍后适用的“会断”和“交涉”等程序并无明确的条约依据。不唯此,西华作为原定遗嘱执行人蒲安臣的代理人的同时,又作为遗嘱案件的裁判官的安排,表明该案自始就存在程序不正当的弊病。

二、“华尔遗款案”

中的两类“会断”

“华尔遗款案”包含“华尔控吴道台”和“华尔控杨泰记”两起诉讼。美国驻沪领事法庭对这两起诉讼的处理方式略有差异。对于“华尔控吴道台”一端,领事法庭并未予以立案,其发挥的功用主要在于组织审前“会断”,等于是以“会断”中止了庭审程序的启动,即“会断”是审判庭审的前置程序。但对于“华尔控杨泰记”一端,该领事法庭业已同意对其立案受理,本拟开庭审理,只是在被告杨泰记的请求下,同意亦以“会断”方式解决案件,等于是以“会断”代替了庭审程序。因此,在19世纪60年代美国驻沪领事法庭管辖的中美商事案件中,“会断”既在立案前适用,也在立案后适用;既作为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适用,也作为案件审理的替代方式适用。

(一)“华尔控吴道台”一端的庭审前“会断”

第一次“会断”时,费尔文仅选择将控吴道台银11万两案提交“会断”。此次“会断”大概持续了六周。第一次“会断”于1863年3月3日作出裁决, 这日也成为本案叙事的重要时间节点。

第一次“会断”裁定吴道台应向费尔文“还欠”银11万两,但吴道台拒绝接受裁决。依据此前两造约定的“会断”条款,在最终裁决提交领事法庭前,对于两造未达成合意的“会断”裁决,允许反对方在30日内提交相反证据。为此,吴煦通过杨坊向公断人提供了一份口头陈述,即中国政府曾向华尔支付过一笔约3.3万两的银款。杨坊提出,这笔银款应在“华尔遗款”中抵去,理由是这笔款项本是吴道台委托华尔通过英国提督何伯等在沪英官从印度订购军火的费用;但华尔去世前并未将这笔银款付至英官处,故当上述英官向上海道台催讨这笔银款后,吴煦只好重向英官付清该笔军火之债。

对吴煦的反控,费尔文不予认可。依据美国同孚洋行(Olyphant & Co.)和丰裕洋行的账簿,费尔文辩称杨坊所提的这笔3.3万两银款早已用于其委托华尔从中国香港采购类似军火的开支,与自印度采购军火无关。代表吴、杨二道的公断人秦镇西以中方无真凭实据为由,对该反控意见不予采信。洛其和秦镇西两位公断人最终裁决吴、杨应按照华尔遗嘱全额还欠银11万两。

美国驻沪领事西华遂将上述“会断”裁决照会上海道台吴煦,并敦促后者尽快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吴道台拒绝。 第一次“会断”裁决成为之后中外官员交涉该案绕不开的内容,也是美方主张索欠最有力的依据,因此十分重要。总体上,吴煦对第一次“会断”裁决提出了不少有凭据的异议,并成功引导西华将注意力置于案情的是非曲直之上。西华在进一步了解案情后意识到,领事法庭受理的这批索欠案中有不少案件属实虚妄,其中“华尔遗款案”亦有不少疑点。为此,西华提议将该案再次提交“会断”,吴道台对此表示同意。关于这点,多年后当西华被擢升为美国驻华公使后,在1876年7月11日向美国国务卿菲什(Hamilton Fish, 1808-1893)发出的报告中,坦言是其同意再举行一次会断,因为他绝无意怂恿美商对吴煦等人提出“不正当的索欠”(unjust claims)。

1863年10月13日,西华照会吴煦并就第二次“会断”事宜进行商议。西华在该照会内草拟了第二次“会断”适用的规则,并就裁决的效力问题提出草案。西华提出,其愿举“埃多金能亨与多末亨百里”二人担任公断人。 西华进一步称,“若是他等结算此账,二人意不相符,难以决断,当由他等再选举一人定妥。以后并不得反悔。” 同时西华允诺,“凡会断裁决为不公正或没有证据支持的索欠请求,本领事将予以撤销,今后亦永不复提出。” 对此,吴煦没有异议。也就是说,中美两造同意,第二次“会断”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发现,金能亨作为遗嘱执行人蒲安臣的代理人被选为公断人。西华虽然表面暂时抽身本案,但实际依然在维护美方的利益。

在第二次“会断”期间,吴煦先后提出两端针对“华尔遗款”的反索欠诉由。第一,其在1862年曾向华得支付银12万两,委托其赴美国为中国政府购买轮船,但华得既未购得任何船只,也未向中国政府说明如何开支该笔银款。 这点反控理由十分及时、有力。第二,为购买军火,其曾向华尔本人支付银27万两。 为此,吴煦出具了一份中文书面证据,上有华尔的中文签名,然而美方当事人辩称华尔既看不懂中文,也不会写、不会说中文,并称该“领状”(即收据)上并无英文,故不予认可。 但吴煦认为“华尔时为副将,管带官兵,即系中国之官,应遵用中国文字,一切文领公牍,岂能仍用英文”。 但这份证据仍被两公断人排除,这意味着吴煦所称华尔曾承领27万两轮船价银的反控主张未获认可,尽管多年后已经升任美国驻京公使的西华曾承认该27万两银“无可置疑”。

在第二次“会断”进行之际,华尔之父老华尔(Frederick G. Ward)赴京请求公使蒲安臣另辟蹊径(即从司法转向外交途径)解决“华尔遗款案”。为此,蒲安臣照会总理衙门敦促中央政府介入该案,并向总署允诺,俟老华尔到沪后,即向上海道台说明华尔之弟收到银12万两之账。总理衙门后将此案交由李鸿章办理,并特派委员应宝时(1821—1890)取证调查后再向总署报告。

在“华尔控吴道台”一端中,两位公断人裁定,吴道台未提供支撑其反控的合理证据,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华尔确从吴道台处领收过银27万两,公断人据此认为领事法庭不得允许吴道台对华尔提出索欠,这点对于中方不利。另外,同样因为缺乏实质证据,该案的第二次“会断”裁定华尔遗产管理人费尔文在尚未拿到华得的“购船银账目表”(accounts)前,不得将“华尔遗款案”在领事法庭立案。 第一次“会断”和第二次“会断”在法律上的区别在于后者在效力上直接取代前者。第一次“会断”认为“华尔控吴道台”一端应由领事法庭立案受理,但在第二次“会断”时,其被直接列入不应立案受理之列。换言之,“华尔控吴道台”一端不属于可公断事项,应被领事法庭直接驳回。“华尔控吴道台”一端至此本该即告终结,因为该案本就不该在领事法庭立案和审判。此即前案最终公断裁决要旨,可惜这一法理自始至终被清廷忽视。

第二次“会断”耗时三个月,结束时西华刚擢升为美国驻上海总领事。1864年1月18日,上述金、汉二位公断人作出如下裁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皆不足以支持公断人作出新裁决。原、被告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各自的索欠,两不算账,即两造索欠几可互抵。 西华总领事认识到此案可谓案中有案,即前文提到的华得自1862年携巨款银12万两(约合4万英镑)回美国后便音信全无,而这笔银款是吴道台拨给华尔请华得返美为清政府购买轮船所用。但华得既未买回船来,也未交代其原因,即华得根本未向清政府出具任何有关这笔钱的开销账单。 因此,两笔欠款被认为具有债务相左抵销关系。换言之,西总领事不得不再次面对汉璧礼和金能亨“会断”该遗款案时遇到的问题,即该案只要原告方拿不出华得“购船银账目表”,就无法进行下去。不得已,西总领事只能拖延案件。

被告吴煦认为第二次“会断”裁决非常不公道,曾谓“中人(即公断人)所断不公,已付华尔办轮船之二十七万两,混抵华尔索加赏犒十一万,云两不算账,此最不公之一大端。” 原告对该结果也不接受。若干年后,华得之遗孀乔治亚娜•阿米登(Georgiana M. Amidon) 旧事重提,直指西华当年允许该案进行第二次“会断”系“非公正”之举, 并将此举视作是西华向吴道台的屈服。乔治亚娜指责西华没有坚持强制执行第一次“会断”裁决,认为美国领事没有尽到保护在华美国人的责任。

(二)“华尔控杨泰记”一端中“会断”对庭审的替代

就“华尔控杨泰记”一端,双方也有过不少折冲。西华曾准备对该案在美国驻沪领事法庭正式开庭审理。被告杨泰记即杨坊于是聘请秦镇西作为其代理人拟参加诉讼。但原告代理律师向该领事法庭提令求杨泰记提交保证金的请求,以确保领事法庭的判决最终能够得以执行。杨泰记遂同意按要求缴纳银3万两保证金,同时还找得一位外籍保证人;但杨泰记对案件在领事法庭审理有所顾虑,故向法庭提出亦以“会断”方式解决的请求。西华表示同意,故“华尔控杨泰记”一端也未在领事法庭正式审判。

“华尔控杨泰记”一端的公断人共三位,分别为代表杨泰记的劳瑞欧(Loureiro)和代表西华的海士(A. A. Hayes),二人一致推荐西人中颇具威信的狄思威(Dixwell) 任首席公断人。西华特地声明其在“华尔控杨泰记”一端的身份并非法官,而是华尔事实上的遗产管理人。 身兼领事法庭法官和华尔遗产管理人两重身份的西华此时完全不顾利益冲突,积极地以华尔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委任公断人,俨然完全变成“华尔遗款方”的代理人,明显是在滥用领事法庭法官的权力。可见,本案自始存在严重的程序不公。

1864年8月30日,公断人海士经仔细推敲各种线索后认定,所谓银3万两“华尔遗款”只是华尔寄存于“杨同泰银号”的存银;华尔在弥留之际提出杨泰记欠其银3万两,主要意在提醒遗嘱执行人该笔存项的存在。海士这一推定最终即为“华尔控杨泰记”一端之“会断”裁决的主要意见,各方及西华对此均无异议。西华甚至表示,即使将“华尔控杨泰记”一端提交领事法庭审判,此“会断”裁决也绝无可能被推翻。

“会断”是美国驻华领事法庭经常援用的审前程序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纵观整个过程,领事法庭在“华尔控吴道台案”一端,将“会断”作为案件庭审的前置程序加以适用,但在“华尔控杨泰记”一端,美国驻沪领事将“会断”作为庭审的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加以适用。“会断”在“华尔控吴道台”一端中没有真正解决该案,但是解决了“华尔控杨泰记”一端,即原告控杨泰记银3万两案的诉讼请求终被领事法庭彻底驳回。于是,接下来的“华尔遗款案”只剩“华尔控吴道台”一端,该案索欠额相应地也由银14万两变为银11万两。

三、“华尔遗款案”由司法救济

转向外交交涉的酝酿

“华尔遗款案”起初主要在司法框架内寻求解决方案。美国驻沪领事法庭通过“会断”程序解决了“华尔控杨泰记”一端。至于“华尔控吴道台”一端,虽然该法庭组织的第二次“会断”几近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由于西华态度暧昧,该案并未彻底解决。1864年夏令后,西总领事认为双方皆无理可争,遂将“华尔控吴道台”一端搁置。

鉴于吴道台不认可“会断”之裁决,又面临美在沪商人不断催促,美使蒲安臣打算跳过“会断”之后的审判程序,径直以外交交涉解决此案。1864年11月21日,蒲安臣自北京致西总领事函,称“既然某些当事人可能无法满足我等预期,余拟通过外交行动解决此案。” 1867年初,西华回国休假,并正式将本案移交蒲安臣公使,这标志着本案渐次由司法转向外交通道。在此期间,前记名道杨坊于1865年病故;前上海道台吴煦于1867年称病告假回籍;西华在1868年初才返回中国。此后近半个世纪,围绕“华尔遗款案”的交涉,几乎不复在法律框架之下展开。这意味着,司法案件已升级为外交事件,事件的两方演化为清廷和美国驻华公使及美国政府。

(一)华得“购船银账目表”的取得

在“华尔控吴道台”一端,原被告双方、公断人基本上都是在围绕证据问题开展辩论,其中华得“购船银账目表”成为解决该案的关键。

1867年2月,西华回国后曾见过华得,但不久后华得即因病去世。华得去世前,指定其妻乔治亚娜为其(非华尔的)遗嘱执行人(executrix)。此前由于华尔指定的三位继承人中两位已经过世,华得从华尔妹伊丽莎白处购得全部继承权,成为遗产唯一继承人,但不料其在1867年夏亦去世,于是华得遗孀乔治亚娜遂成为“华尔遗款”唯一合法继承人。 关于这次会面,西华和乔治亚娜都有记载,但具体细节有差异。乔治亚娜的记载成为美国国务院介入案件后经常援用的内容。为叙事方便计,这里先开列西华的记述,内容大略如下(以第一人称叙述):

我在回国后曾找到华得,以拿到解决“华尔遗款案”亟需的购船账目表和证据。华得说,4万英镑购船款(即吴煦所言12万两购船银)只是吴道台允诺提供的部分银款,含已用于战事的武器弹药开支。在华得看来,其未能交付轮船的责任应由吴道台来负。因为吴道台未能及时再向他拨付第二期购船银,这使他不得不将那艘尚未完工但已预订好的轮船转卖给他人。华得声称自己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并称吴道台交给他的这笔购船银也因此损失不少。在我看来,华得的说辞是可取的。一来,他是在面临资金不济之压力的情形下,不得已将未完工的轮船转卖他人,并因此遭受不少损失;二来,华得已病入膏肓,他的健康状况不容许他及时向中国政府提供适当的账目表,因此这点也情有可原。我这趟回国之行最终拿到华得的账目表,其显示结余的购船银(含卖船款)计61,865.79两。在我看来,这样一来,“华尔遗款案”还有很大一部分可以继续向中国方面追讨。

乔治亚娜后于1886年6月1日在向美国国会参议院提交报告时,也交代过这次会见,但又说“我遵照先夫遗愿,将德约翰(John F. Twombly,1828—1894,该译名取自中美关系史有关中文档案)正式委托为华尔遗产管理人。德约翰寄出的财务报告显示华得购船银尚结余42,309两。”这一数字同西华上述记载有不小出入,但对原告更有利,故美国官员在此后交涉提及余额时始终援用的是乔治亚娜记载的数字。

西华在得此关键线索返沪后,本案进入新的索欠阶段。1867年秋,德约翰接受华尔遗产的委托,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华尔遗产管理人。 这意味着“华尔遗款案”又有人继续推进索欠。接着,西总领事曾向已经告老还乡的吴煦两次函询该案。1868年6月,德约翰同西华携新近获得的购船账目表赶赴杭州,试图同吴煦再度协商。吴煦照历来驳诘之词对答,这次会晤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

(二)德约翰的游说

1868年,西华总领事将未竟之“十七洋行索欠案”,以及“华尔遗款案”等一同报告接替蒲安臣出任美驻华第四任公使的劳文罗斯(John Ross Browne, 1821-1875),希望推进解决上述案件,但劳文罗斯不久即辞任。 第五任驻华公使镂斐迪(Frederick F. Low, 1828-1894)于1870年3月到京后,此时已是上海丰裕洋行行主的德约翰向其当面报告了此事,不过此次“面禀”不以“华尔遗款案”为主,而是以领事法庭此前一并管辖的“十七洋行索欠案”为主。

对此,镂公使向德约翰允诺,其将自美国驻京公使馆档案中整理出相关文件,正式向美国国务院全面报告“华尔遗款案”等案 始末,并请求美国国务院作出详细指示。此举标志着本案正式进入美国政府这一层面。德约翰在这次“面禀”镂公使后,很快又回国进行游说,并将本案报告至美国国务院。

1872年初,返回上海的德约翰加大活动力度,他先是致函西华总领事,请求掌握有关“华尔索欠案”的全部情况。西华的详细答复包括八大问题:何谓“华尔索欠案”;西华审理索欠案的原因;公断人依据“会断”协议开展的工作;第一次“会断”裁决因何未被执行;接下来如何处理;吴道台偿还部分欠银后,还欠银多少,对其提出索欠的有哪些洋行,以及索欠的进展;公使馆为何没有成功索得欠银;是否应该敦促中国政府解决该案。

3月20日,德约翰又致函镂斐迪,忿忿地表达出美国驻沪领事法庭此前从未正式地、最终地向公使馆上报“华尔遗款案”。西华总领事在4月2日回信德约翰时指出,原告方既已拿到最关键的华得购船账目表,完全可以请镂公使在上海或北京解决此桩陈案,并称镂公使有权最终判决此案。他还分析道,鉴于蒲公使此前已敦促应宝时委员调查此事,他判断眼下由公使馆介入此事会相较容易。

面对美商德约翰的游说压力,西总领事和镂公使再次将该案向本国最高行政机构做了报告,并提请国务卿对于该案作出明确指示。1872年4月18日,西华总领事致函美国国务院助理国务卿哈勒(Charles Hale, 1831—1882),用超长篇幅文字详述了本案详细经过。5月4日,镂斐迪致函国务卿菲什(Hamilton Fish,1869—1877)进一步称,“华尔遗款案”的证据不及“十七洋行索欠案”充分,在未有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情况下,敦促总署解决“华尔遗款案”算不得明智,因此他本人此前从未正式向中国政府提出“华尔遗款案”交涉。 这两件报告提出后,不管是总领事还是公使要做的,就是等待并执行美国国务院的训令。

总之,“华尔遗款案”之控吴道台一端的初审从未真正举行。问题是,案件既无初审,就不存在上诉一说。所以说,本案从未由司法渠道上诉到美国驻华公使,即本案并未完整经过“领事—公使”两级审判体系。美国驻华公使镂斐迪虽同意德约翰提请美国务院介入并以政治手段解决“华尔遗款案”的方案,但同时对德约翰极力推动的由美国驻京公使馆来对敦促中国政府还欠的请求持保留态度。

四、美国政府对“华尔遗款案”

的积极介入

鉴于“华尔遗款案”证据薄弱,从相关中文档案来看,美在华各方在美商提出相似的“十七洋行索欠案”,特别是美商熙尔在1874年底在上海会审公堂提起“熙尔控杨泰记案”(Charles E. Hill v. Ta Kee Estate)后,似乎未再单独提出“华尔遗款案”。然而,这一时期所留相关英文档案(特别是美国国务院与美国驻华公使往来函电档)表明,本案始终在美国国务院议题之列,只是几任驻华公使自觉案件证据薄弱,而一直回避旧事重提,但终不得不在本国国务院指令下继续与中方交涉。

(一)美国驻京公使馆与本国国务院间的龃龉

1875年3月5日,国务卿菲什向美国第六任驻华公使艾忭敏(Benjamin Avery, 1828—1875)发出训令,强调丰裕洋行代表各洋行提起的“十七洋行索欠案”是“一桩有价值的案件”(a meritorious claim), 并指示艾忭敏尽快推动解决该案。这表明美国国务院已渐次介入与“华尔遗款案”相关的案件,但并非专为“华尔遗款案”个案。由于艾忭敏公使同年在北京去世,“华尔遗款案”并无任何实质性进展。

及至1877年夏,“熙尔控杨泰记案”在第七任美国驻华公使西华和美参赞何天爵等推动下,获得南洋大臣沈葆桢(1820—1879)可以归还本金的允诺,只是相关案件两造还暂停留于是否应还付利息的交涉之中。 相关案件之原告取得的这一进展于“华尔遗款案”原告方而言,无疑是一剂强心剂。1877年11月26日,国务卿埃瓦茨(William Evarts,1818—1901)致函公使西华,对西华推进“熙尔控杨泰记案”等案件感到欣慰,同时提到身在美国本土的德约翰急切盼望“华尔遗款案”得以同步推进、解决。1878年2月7日,西华提示美国国务院,该案证据不够确凿,预计即使正式提出索欠,也几无胜算可能,只会对中美关系造成不良影响。

1881年3月2日,美国国务院要求接替西华出任第八任美国驻华公使的安吉立(James Burrill Angell,1829—1916)再次向中国政府提出“华尔遗款案”交涉,称华尔继承人(即乔治亚娜)同意扣除吴煦当时委托华得的购船余额银42,309两,即仅申索11万两银扣除此数后剩余的67,691两,外加利息若干。但安吉立在彻底梳理公使馆档案内相关主题的大量文件后发现,美方此前历次提出的证据都是单薄无力的。为此,安吉立提出“如果国务院的指示能够给予其便宜行事之余地,就不会再向中国政府就本案提出索欠交涉。” 尽管如此,安吉立最终还是遵照美国国务院指示,向总署再次提出交涉。

1881年6月2日,安吉立照会总署,称本国来文嘱将“华尔体己账目一案”(即“华尔遗款案”)照会总署解决。安吉立重申华得购船银一节,称吴道台曾云“华尔之弟曾为赴英、美各国购办轮船,领过许多银两……所领银两既未报销,自应将欠华尔之银扣留抵款”。针对吴道台此前这一答复,安吉立称“华尔承业之人(即继承人),现已愿于吴道台所欠‘华尔体己账目’内扣出,计于中人原定吴道台欠华尔银十一万两数内,除此四万二千三百零九两,下应欠银六万七千六百九十一两,请贵国补还。所补还之银,应自西历一千八百六十三年三月初三日起,每年每百两加利银十两。” 很明显,该交涉照会除将利息算法加以明确外,其余内容完全是按照美国国务院指示向总署提出的。

对此,总署于6月10日照复称“查咸丰十一年,华尔曾剿高桥等五处贼垒,每次请加赏银二万两,及攻克青浦,又请加赏银一万两……此欠银十一万两之说,系华尔希冀之词,并非应领未给之款。”这是清廷第一次对华尔遗嘱内所谓11万两欠银缘起作出的答复。总署强调“吴道台欠华尔十一万两,仅属空言;华尔欠吴道台二十七万两,确有实据……以上各节,均系西大臣在领事任内之事。及升任公使,屡以‘洋行账目’及‘高桥轮船’两案向来本署会商,独于‘华尔遗款’一案,绝不提出单办。”简言之,总署指明此前西华从未单独提出“华尔遗款案”交涉,希望美方不要被华尔继承人蒙蔽利用,并在最后称,“今贵大臣既奉贵国来文办理此案,或为华尔承业之人希冀有得,在贵国哓渎所致。” 安吉立公使任期内,围绕“华尔遗款案”的交涉仅此一个回合。总署照复发出后,安吉立未作任何指驳。1881年后“华尔遗款案”再次停滞。

对于安吉立这一反应,美国第九任驻华公使杨约翰(John Russell Young,1840—1899)在1883年11月26日致函德约翰时称,其能够得出的唯一结论是国务院已接受安吉立关于“华尔遗款案”的判断,认为对此案再行交涉实非明智之举。

(二)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委员意见

当中美“熙尔控杨泰记案”于1885年3月议结,且美方原告成功索得“欠银”和利息的消息传到“华尔遗款”继承人乔治亚娜处之后,围绕“华尔遗款案”的新一轮申诉再次被提出。

1886年6月1日,乔治亚娜通过美参议员普莱特(Platt)向美国国会参众两院提交申诉书,接续其曾向美国国务院递交的索欠请求,再次提出两相折抵债务的方案,称其在1886年应得“合法”索欠银应为207,812两(即按照折抵华尔购船银后剩余本金67,691两银加上利息后所得数额)。 这份控告书篇幅很长,全文收录于1886年第49届国会档案内。

针对这一申诉,1887年3月2日,美参议员沙斯伯雷(Eli May Saulsbury)代表国会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作出最终认定:本委员会认为没有开展审查“华尔遗款案”案情是非曲直的必要;从国会掌握的相关往来函件等来看,国务院已给予该案恰切关注,今后国务院可自行决定是否在恰当之时再予关注,而无须征求国会指示或建议;本委员会今后不再考虑审查该案。 但即便参议院不支持该索欠行为,在巨额利益诱惑下,乔治亚娜同改嫁后的丈夫阿米登始终没有放弃追索。

(三)田贝报告对于“华尔遗款案”的否定

在乔治亚娜请援的众多政客律师的游说下,1887年6月14日,美国国务卿贝亚德(Thomas Francis Bayard,1828—1898)致函美国第十任驻华公使田贝(Charles Harvey Denby, 1830—1904),称国务院认可乔治亚娜对于“华尔遗款案”陈述。贝亚德要求田贝关注原国务卿埃瓦茨于1881年3月2日向美国前驻华公使安吉立所作的指示,依照扣去42,309两后的索欠方案,切实推动案件尽快解决。贝亚德要求田贝作出是否向中国政府再次提出交涉的决定,并授权田贝自行决定是否再向总署提起此案,此后田贝须极力寻找与“华尔遗款案”有关的证据,并提交调查报告。

法学出身的田贝收到上述指示后,于同年9月7日向贝亚德提交调查“华尔遗款案”经过的详细报告。除梳理该案始末外,田贝还援引同时代权威国际法学者沃顿(Francis Wharton,1820—1889)的著作, 充分表达了不同看法(甚至是抗议),称“一国外交代表(公使)一般不应向外国政府提出索欠交涉,除非争议事实显失公正。”田贝还表示,遑论本案证据薄弱,即使证据充分,如今已是事隔多年,为中美关系计,再提此案只会损害美国尊严,因而不宜再次提出。

田贝请求美国国务院斟酌美国驻沪原总领事、驻华原公使西华的意见,因为就连西华都认为该案证据不充分,而西华当时无论从国籍角度还是职务立场而言,都一定对本国原告最为友好。田贝援引西华的推断,认为华尔不大可能在两年半时间里留下50万美金巨额遗产。田贝还表示,假使两造没有不服“华尔控吴道台”第一次“会断”结果,那就完全可向中国方面索欠,但既然西华当年同意第一次“会断”裁决无效,就不好对此再说三道四。田贝最后声明,既然国务卿已经下达指示,他将极力寻找有关证据,以形成报告。田贝报告最终认为,仅华尔遗嘱本身尚无法构成对吴道台或中国政府索欠的合理诉由(cause of action)。

1887年11月7日,国务卿贝亚德在收悉上述报告后,认为田贝对这件陈案作了缜密有力的回顾(able and thorough review),并称其已经将美国国务院和驻京公使馆所作努力反馈至乔治亚娜一方。据此,美国务院形成了明确意见:原告目下呈递的索欠请求书不足以使国务院相信其有足够正当的理由敦促中国政府还欠。 这近乎全盘否定了该案,于是“华尔遗款案”再度停滞。

综上,1862—1875年,“华尔遗款案”基本上在涉案当事人、美国驻沪领事法庭、美国驻京公使馆及总理衙门间周旋,尚在司法框架下运行。但自1877年美国国务院介入后,案件就逐渐转变为“美国国务院积极推动—美国驻京公使馆消极回应—公使馆向总署提出交涉”的线性模式。美方当事人则隐身在美国驻华和国内官员的身后,希望借助公权力解决私人案件。可见,本案在“会断”后即逐渐脱离司法轨道,进入主要由原告方推动、美国国务院操纵、美国驻华公使执行、总署被动应付的外交交涉模式。吊诡的是,既有公断人、驻沪领事、历任公使(特别是田贝)的鲜明否定态度和美国国务院、国会作出的清楚决定,华尔遗嘱受益人乔治亚娜后来何以成功索“欠”?

五、案件解决与借“庚子赔款”

垫还“遗款”的非法性

(一)“华尔遗款案”的再次提出及“庚子赔款”垫还方案出台

在经历甲午战争失败、义和团运动失败和《辛丑条约》订立等一系列重大历史事件后,清季中国的国际地位急剧下降,国际时局也发生重大变化。1896年李鸿章访问纽约期间曾匀出半小时时间接见华尔前弟媳乔治亚娜、华尔妹伊丽莎白以及一位记者乔治亚娜曾希望利用李鸿章访美契机解决此案,但索欠未果。在“敏锐地”捕捉到风云诡谲的国际关系变局后,乔治亚娜于1901年12月26日致函美国著名政治活动家、前国务卿、律师科士达(John Watson Foster,1836—1917),延请其代理“华尔遗款案”。对此请求,科士达一度婉拒,但乔治亚娜又通过其先前代理人说情。在利益驱动下,科士达于1902年1月18月同意同兰辛(Robert Lansing,1864—1928) 一道受聘为乔治亚娜“私人代理人”(attorney in fact)。

科士达在代理期间,利用其曾经担任美国国务卿的影响力和当时正在为国务院解决特派任务的便利,与时任国务卿海约翰(John Milton Hay,1838—1905)、国务院联邦律师彭菲尔德(William L. Penfield)等人私下就案情有深入交流,旨在推翻原驻华公使田贝的否定性报告。 科士达认为,田贝完全不及蒲安臣了解本案的是非曲直——蒲安臣是支持原告对中国方面提起“华尔遗款案”索欠的。 科士达“巧妙地”利用原驻华公使蒲安臣和田贝对该案的观点分歧,并借助蒲安臣的权威成功地动摇和解构了“田贝报告”的权威,由此迈出为原告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第一步。

科士达的第二步策略是充分利用和链接精准的人际关系资源——他同时得到美国第十一任驻华公使康格(Edwin Hurd Conger,1843—1907)和中国驻美公使梁诚(Sir Liang Cheng,1864—1917)等人的帮助。康格一直是科士达的私交密友,而康格能谋得驻华公使职位,恰得益于科士达的举荐。 梁诚早年为清朝官派留美幼童,后曾随张荫桓公使赴美,任参赞兼翻译,彼时即与科士达交好,两人还有两次同赴欧洲的经历。梁诚之所以重要,还因为他与时任总理外务部事务和硕庆亲王奕劻(1838—1917)交好,庆亲王的贝勒们曾师从梁诚学习英文。梁诚甚至被称作是庆亲王的门人。梁氏就任驻美公使,亦多得益于庆亲王推荐。 就这样,科士达通过同康格和梁诚的私人交情,使尽手段向和硕庆亲王游说,探明了虚实。和硕庆亲王另辟蹊径,同意从“庚子赔款”中提拨定数垫还美方当事人索欠,以了却此陈年旧案的方案。 美使康格不胜欢喜,便照此计划正式向清政府提出索欠交涉。

(二)“庚子赔款”垫付“遗款”与案件的了结

1902年10月24日,康格照会清外务部,相较此前历次照会的篇幅,此次极为言简意赅:“现奉本国政府来文,嘱将华尔眷属所索‘华尔遗留之款’照会和硕庆亲王……兹将寄到华尔之遗案说洋文一册,按照译就缮录一本,一并送阅……彼时(指太平天国运动时期)中国势甚危迫,幸得此大有智勇之人(指华尔),得以保全要地,将必设一妥善办法,使此年久未了之遗款,畀与华尔后人……方显明两国睦谊最敦。”

由于双方早已暗通款曲,加之此时李鸿章业已去世,该案原告、被告和曾经参加本案“会断”和“交涉”的大部分人也已过世,职是之故,此时负责外务的和硕庆亲王欲尽快了结此案,于是其10月31日的照复也足够简明:“查此案事隔多年,已无从详加核议,但该故员(指华尔)既于昔年带兵助剿立功身殁……本爵大臣亦未尝不追念前劳……惟中国现值赔款丛集,财力竭蹶异常……可否由贵国政府设法在公历一千九百零一年九月一号公约(即《辛丑条约》The International Protocol)内中国应还贵国赔款项下, 酌量提拨与该故员后人,庶年久之案可以就此了结。实为本爵大臣所甚愿。”

到1904年,美方最终从“庚子赔款”中分五期索得368,237美元。 科士达和兰辛二人作为乔治亚娜的“私人代理人”,从中抽取高达50%的风险代理费(contingent fee),计184,000美元。“华尔遗款案”自此告结。

(三)“庚子赔款”垫付“遗款”方式的合法性缺失

美方原告方是在巨额利益的驱动下,利用美国的霸权和绝对优势地位,成功地将一起原本证据十分薄弱的寻常商事案件纳入非同寻常的政治和外交轨道,罔顾法理与事理,最终通过人情力量,生拉硬套地把一位在1862年遗嘱中自称留有遗款的“洋枪队”军人装扮成一位在1900年“义和团运动”中“受害”商人,并以此成功索得大额不义之财。这种“法外手段”不仅违反国际法、中美两国订立的条约,而且违反美国的国内法,突破了法律和正义的底线。这种法律帝国主义实践一方面对中国主权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对美国法治本身不啻是一种破坏。

晚清时期,寻常的中美债务纠纷一般是在美国对华域外法律适用体系或治外法权体系内加以解决。“华尔遗款案”最早由美国驻沪领事法庭组织“会断”,在公断阶段曾试图遵循法理,但适用的是美国国内法,依旧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犯。即便美方在交涉阶段曾一度试图遵循事理,但逐渐依靠人情和关系来攫取利益。该案在美国国务院的干预和纵容下,在外交交涉的轨道上最终依靠“法外手段”解决。这是该案与以往晚清中美债务纠纷的不同之处。这也是美国“法律帝国主义”的体现,即剥夺中国的司法管辖权并适用美国的法律,只是其凭借的不是常规司法而是非常规的外交交涉这一霸凌手段。

这一非同寻常的法外解决问题的方式终于在1911年招致美国国会对科士达等人发起调查,审查了1900年7月1日至1911年由科士达或兰辛签署的全部凭证。是年10月31日,美国国会众议院支出委员会国务院分委员会(the Subcommittee of the Committee on Expenditures in the State Department,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举行听证会,主席为密苏里州议员哈姆林(Courtney W. Hamlin)。 调查内容聚焦于因何使用1900年“庚子赔款”来解决1862年遗款、案件代理人科士达同最终转移拨付赔款的国务院是否有利益冲突、国务卿海约翰是否有权以庚款支付“华尔遗款”索欠等关键问题;哈姆林还特别询问科士达是否清楚中国政府始终不将该案视作一起公正的索欠案(a just claim)这一重要问题。 科士达对于以上问题均作出回应。

科士达主张,使用庚款是因为海约翰与中国政府共同同意修订1901年《辛丑条约》第6款关于赔偿列强“四百五十兆两”海关银的规定。在科士达看来,《辛丑条约》仅是一纸外交协定(diplomatic agreement),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条约”(treaty),因为国务院从未递交国会参议院“批准”该协定,参议院也从未对其进行“批准”。 既然《辛丑条约》不是真正立法意义上的“条约”,行使行政权的海约翰自然拥有修改赔款条件的“全权”,即有权力将这起陈年旧案纳入“庚子赔款”中。因此,以“庚子赔款”解决“华尔遗款案”不构成权力滥用或挪用(misappropriation),而是一项基于中美双方修订第6款内容的合意作出的合理资金安排。 科士达的上述说辞虽多难自圆其说,但最终应付过了国会对其启动的调查。

六、结语

法律帝国主义是一国将其自身的法律效力延伸至另一国的帝国话语政治与话语实践,其本质特征在于法律垄断。美国是在近代中国是实践法律帝国主义的主角,其一方面通过垄断处理华洋案件规则的制定权、司法权等方法控制和支配国际关系,从而实现并维护其在半殖民地中国的霸权利益。 另一方面,当立法和司法垄断方式行不通时,美国就会推行霸凌外交,从而借助政治强权实现霸权。

深入挖掘“华尔遗款案”,可发现美方当事人和打着“法治国”旗号的美国政府配合起来,合谋实施“非法治”的外交霸凌行为。在美国商人的推动下,美国驻沪领事、驻京公使及国务卿渐次介入,或对案件组织“公断”与审理,或操纵案件“交涉”。作为回应,中方道台、巡抚和总理衙门(或称总署,1901年后改为外务部)逐渐卷入案件,但采取的多为被动性防御策略。其间,该案华洋当事人间有对抗,美国驻沪领事与上海道台间有折冲,历任美国驻华公使与总理衙门间有交涉,但是在美国驻沪领事法庭、驻京公使馆和美国务院的介入、推动和执行下,美方原告在这起本来几无胜诉可能的索欠案中最终成功借“庚子赔款”得偿所愿。

“华尔遗款案”是非正义的,是美国在华实践法律帝国主义的一桩典型案例。该案既未按照国际法属地主义原则归中方管辖,也未按照中外条约规定的“会同审办”方式处理。该案前后经历42年,1862年案件发生时,对被告为华人的华洋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Shanghai Mixed Court,1869—1927)尚未设立,作为会审公堂前身的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1864—1868)亦未成立,美国行使治外法权的专门司法机构即美国驻华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for China,1906-1943)也未设立。显然,美国驻华领事和公使是按照美国单方面制定的国内立法即1860年国会法令来行使管辖权的。 

此案的管辖自始便违反了中美条约有关华洋交涉案件管辖权的规定,跳过了华洋交涉案件的通常处理程序。此案表明,美国对华领事裁判权的运作,存在条约规定以外的“会断”和外交“交涉”处理方式。中美《望厦条约》第4、21款等规定的所谓“两得其平”的模糊法律程序,实则掩护了美方攫取在华利益的实际手段。“会断”是司法霸凌手段,而“交涉”则为外交霸凌手段,二者共同构成美国早期对清季中国行使治外法权的两类方式,是美国在华实践“法律帝国主义”的具体表达,本质上都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夺。

“华尔遗款案”(1862—1904)是一起有完整记载的华洋交涉大案,但过往研究甚少提及,很少受到关注,但梳理该案对于推进美国驻华领事法庭、治外法权史和中美关系史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运用大量中英文史料,尝试从档案出发,用一种“新法律史”书写方式 挖掘案件背后以往不受重视但又十分关键的冲突,以及冲突背后的意义,权作引论。对于本案的挖掘和研究,不应止步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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